賭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M-113-簡-26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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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之犯意聯絡」、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其下注模式為賭客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向張阿雲下注號碼及注數,張阿雲復以LINE將賭客下注號碼及注數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亦有賭客直接以LINE或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國斌下注號碼及注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又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是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5至2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與張阿雲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間為警查獲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行為,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6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經營地下簽賭之獲利為新臺幣1萬8,000元,亦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國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斌與張阿雲(所涉賭博案件,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與張阿雲共同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其運作模式係賭客先向張阿雲下注號碼及注數,張阿雲復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賭博方式係以核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賭客每注以新臺幣(下同)80元為基準,凡對中2個號碼即「2星」者,可贏得5,200元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3星」者,可贏得5萬1,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悉歸張阿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陳國斌每週收受張阿雲支付之1,500元(因而獲利共1萬8,000元)。嗣警於113年2月3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國斌經營賭博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阿雲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地院113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與張阿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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