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ILDM-113-簡-31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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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 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乙○○則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記取教訓,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其日後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先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園藝造景用石塊,隨即將該等石塊放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上,以此方式占用該土地約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㈡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上,以不詳方式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另並鋪設水泥及興建水泥板橋,以供作道路通行,共計占用約183.9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㈢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上,以不詳方式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並興建鐵皮屋放置雜物,共計占用約138.44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甲○○委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7號)、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8號;建號:冬山鄉大進段25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羅地資字第112001156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4號、冬山鄉梅山段1461號)、案發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1207067270號函暨所附檢舉書函暨照片、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羅地測字第112000970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  ㈡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 三、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雖有明文規定,而被告雖自承其係以怪手、砂石車等機具從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惟考量該等機具並未扣案,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特定產品型號、財產價值、種類及所有權人,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日後是否得以執行,尚屬有疑,又該等機具有可替代性,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難認有助益,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六、併此敘明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訊時雖另指訴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上種植松樹,並有將該土地上之原植栽剷除等情形,惟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事證,以及本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尚難認為該等情形已完全排除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本身之占有支配權利,相較於被告所放置之園藝造景用石塊,於客觀上須相當人力並透過機具始可搬運、移除,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訴之情形尚難認為已達竊佔之程度,至告訴代理人所另指訴之水塔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確有占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且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尚難單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佔罪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 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甲○○ 無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⑵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⑵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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