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M-113-簡-382-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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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蕭 珮紜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珮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廖珮珊 蕭珮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珮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蕭珮紜與 劉倢如為朋友。緣劉倢如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不詳某日與廖珮珊之表弟分手,惟廖珮珊認為該分手之肇因乃係劉倢如所致,遂心生不滿,明知個人之姓名、特徵、性生活、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劉倢如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16日前不詳某日,自劉倢如之朋友李亭瑤(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等2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談論關於男模店之對話紀錄後,於112年5月16日1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帳戶暱稱「王冊」,在FACEBOOK社團名稱「宜蘭知識+」內,張貼「此人宜蘭蘇澳人 劉倢如小姐 跟自己男友吵架跑去匡男模 然後跟男模打炮 然後還覺得自己一點問題都沒有 還理直氣壯的說我有病破壞他們的感情 試問一下自己的家人被綠成這樣 吵架而已 就去匡男模打炮 我不應該去說嗎? 他還不知悔改 說我們都有病 他上個月跟我弟約好要去韓國玩 然後4/8跑去框男模跟男模打炮 要他退飛機票 他說免談……?我實在搞不懂這個人到底是在幹嘛耶…有實質對話紀錄能證明這些都是真的…我比較想問的是 請問我哪裡做錯了 告知家人他被綠了 還要被說有病破壞感情…」、「啊 不要嘴砲了啦 不是不怕人家開副本 啊怒氣直接發洩在我弟身上幹嘛 自己做的事情 自己不敢承擔? 跟男友吵個架而已 跑去框男模 跟男模打炮?拜託 有點臉一點好不好 阿你不是說我有病 那我就讓你看一下什麼叫我有病啊不知悔改欸 還在那邊我破壞你們感情?我是他姊姊告知他這種事情應該合理吧?沒有人想看你們在一起啦有你在誰都不會幸福 再者整天發瘋 先去看醫生 情緒控管有問題 人在哪?」等文章內容,另附上劉倢如之FACEBOOK帳戶個人頁面、社群網站Instagram帳戶個人頁面,以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此方式公布劉倢如之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並宣揚劉倢如之性生活及社會活動,非法利用劉倢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倢如,而蕭珮紜見上開其中一文章內容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FACEBOOK帳戶暱稱「Hsiao Hsiao」,在廖珮珊所張貼之該文章留言欄中,發表「因為你是破麻Qq」、「你如果不是破麻大家就不會那麼感興趣了」等侮辱性言語,令不特定之社團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劉倢如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倢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珮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被告 蕭珮紜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倢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FACEBOOK社團文章及帳戶個人頁面、Instagram帳戶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珮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蕭珮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