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3

案號

ILDM-113-簡-44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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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蔡瑜芳」之署押(含簽 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2部分為偽造署押除外)所示…」,應刪除、更正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所載之「並在附 表編號11、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表示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蔡瑜芳」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及「蔡瑜芳」同意於夜間…」應更正、補充為「並在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表示「蔡瑜芳」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無遭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及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蔡瑜芳」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暨「蔡瑜芳」同意於夜間…」。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詢問事項簽名欄位」之「偽 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位」之「偽造之署押」欄應更正為「「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包)」。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及欄位」應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因該文書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的文書,被告蔡欣穎於「簽名與捺印」欄位簽名及捺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確認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署 名部分,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在筆錄簽名及捺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筆錄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應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蔡欣穎在其上簽名,顯係冒用「蔡瑜芳」名義表示「蔡瑜芳」本人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無遭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署名及指印,純屬署押,容有誤會。  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張)」、「毒品送驗卡」,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的文書,被告蔡欣穎分別於結果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筆錄末之「受執行人」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受執行人簽名」欄、「職別、姓名」欄、「涉嫌人簽章」欄、「嫌疑人」欄簽名及捺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確認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權利告知單」, 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欄,則被告蔡欣穎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⒍又被告於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上偽造「蔡瑜芳」之署押、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蔡欣穎係冒用「蔡瑜芳」名義,表達同意毀棄扣案物品,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被告蔡欣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同意書」上「同意人簽章 」欄內偽造「蔡瑜芳」之署押、指印,係冒用「蔡瑜芳」名義表示「蔡瑜芳」本人同意夜間詢問之意思,核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欣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1、12)、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10)。至聲請書意旨雖認被告蔡欣穎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㈢、又被告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1、12所示文件 上偽造「蔡瑜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蔡瑜芳」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冒名應詢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其餘附表編號1、3至12部分係屬2罪,應分論併罰,依前開理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欣穎為隱匿真實身分、 規避警方追查,竟恣意冒用胞妹蔡瑜芳名義應詢,並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而行使之,造成司法警察機關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該他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署 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11、12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 持向承辦員警、警察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蔡欣穎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穎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時1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220號房間查獲,經警發現其疑似持有毒品,遂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蔡欣穎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接受調查時,冒用其胞妹「蔡瑜芳」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2部分為偽造署押除外)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係「蔡瑜芳」本人為受調查之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在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表示若扣案物未檢出毒品成分,「蔡瑜芳」同意由警察機關代為毀棄及「蔡瑜芳」同意於夜間接受員警詢問等用意之證明,並在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蔡瑜芳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欣穎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瑜芳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5 27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蔡欣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2之調查筆錄部分)。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文件上述偽造之「蔡瑜芳」署押共14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簽名與捺印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蔡瑜芳」之指印共10枚 受詢問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詢問事項簽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指認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結果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匯集成袋1包) 職別、姓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涉嫌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研磨卡1張) 職別、姓名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涉嫌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9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0 毒品送驗卡 嫌疑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扣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 受執行人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3枚及指印2枚 12 同意書 同意人簽章欄位 「蔡瑜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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