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461-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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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安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被告前科部分, 因檢察官所載過於簡要,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黃安琪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侵入住宅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7月、7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⑨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上開⑩至⑪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9月11日,於10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住處機會…」之記載,更 正為「…住處之機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前往林辰奕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之手錶4隻…」之記載,更正為「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竊取林辰奕放置於店內之手錶4隻…」。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再次前往林辰奕放置於上 址娃娃機店內之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之記載,更正為「再次前往上址娃娃機店,竊取林辰奕放置於店內之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前往羅松凱放置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之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之記載,更正為「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竊取羅松凱放置於店內之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空拍機1台、喇叭音響1台」。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再次前往羅松凱放置於上 址娃娃機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羅松凱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6760元)」之記載,更正為「再次前往上址娃娃機店,竊取羅松凱放置於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羅松凱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3830元)」。 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66號機會…」之記載,更 正為「…66號之機會…」。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手鍊套組1組」之記載,更 正為「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1組」。 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持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接續於113年4月6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進行消費139元、同日3時29分許,在同鎮興東南路188號「統一超商利陶店」消費3000元、同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在同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消費5000元、5000元,以上總計消費金額共1萬3139元,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簡仁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記載,更正為「…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持上開簡仁昌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佯裝係該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假冒簡仁昌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黃安琪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商品及點數,黃安琪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及點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是取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點數,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同法條之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至⑸所為(即附表 一編號1至7、9),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即附表一編號8),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所示4次刷卡消費之行 為(即附表二各編號),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告訴人簡仁昌之同一張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冒用簡仁昌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於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統一超商利陶店、統一超商權中店接續盜刷消費,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分別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5,000元),高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 (139元) ,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8罪)、詐欺得利罪(1罪),共9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並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前案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就本件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應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其刑。另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金融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性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⑴至⑸所示各罪,犯罪目的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竊得之黑色單肩包1個、印 章1個、現金80元;就犯罪事實⑵竊得之手錶4隻、熊造型娃娃1隻、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物品2件、Hello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空拍機1台、喇叭音響1台、大鯊魚娃娃1隻;就犯罪事實⑶竊得之MK側背包1個、手錶2支、美金700元、現金6,000元、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1條、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1組、耳環3副;就犯罪事實⑷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2,500元及詐得之價值139元之商品、價值3,000元之點數、價值5,000元之點數、價值5,000元之點數;就犯罪事實⑸竊得之腳踏車1台,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竊得之郵局存簿1本 ;就犯罪事實⑷竊得之駕照1張、身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供提款及理財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原金融卡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⑴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單肩包壹個、印章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2年12月28日20時23分至44分竊取林辰奕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肆隻、熊造型娃娃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2年12月29日3時55分至4時1分竊取林辰奕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壹個、物品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3年1月1日3時42分至58分竊取羅松凱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收納櫃壹個、電暖器壹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壹個、空拍機壹台、喇叭音響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⑵113年1月6日4時49分至5時1分竊取羅松凱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鯊魚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⑶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K側背包壹個、手錶貳支、美金柒佰元、現金新臺幣陸仟元、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壹條、珍珠項鍊及手鍊套組壹組、耳環參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竊取簡仁昌物品之部分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⑷以簡仁昌簽帳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部分 黃安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之商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點數、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⑸ 黃安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及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113年4月6日3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 139元 價值139元之商品 2 113年4月6日3時29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188號「統一超商利陶店」 3000元 價值3000元之點數 3 113年4月6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 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點數 4 113年4月6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 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點數 刷卡金額總計1萬3139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黃安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琪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 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利用前往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之網友鄒世祥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機會,於112年11月28日8時許,竊取其所有之黑色單肩包(內含郵局存簿、印章)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後離去;(2)【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112年12月28日20時23分至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辰奕放置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之手錶4隻、熊造型娃娃1隻等物;112年12月29日3時55分至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前往林辰奕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野獸國史迪奇卡通造型存錢筒1個、物品2件等物(林辰奕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7180元);113年1月1日3時42分至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羅松凱放置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之Hello Kitty收納櫃1個、電暖器1個、兔子形狀保溫水壺1個;113年1月6日4時49分至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前往羅松凱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大鯊魚娃娃1隻(羅松凱以上2次遭竊物品損失價值共6760元);(3)【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利用友人呂建和邀其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機會,於113年1月25日11時54分至12時12分許,竊取陳美慧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MK側背包1個、手錶2支、美金700元、現金6000元、K金玉觀音吊墜項鍊1條、手鍊套組1組、耳環3副等物品(陳美慧遭竊財物損失共計17萬元)後離去;(4)【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113年4月6日2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街000號旁停車場,竊取簡仁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有2500元、駕照1張、身分證1張、第一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接續於113年4月6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興東店」進行消費139元、同日3時29分許,在同鎮興東南路188號「統一超商利陶店」消費3000元、同日3時51分至3時52分間,在同鎮民權路177號「統一超商權中店」,消費5000元、5000元,以上總計消費金額共1萬3139元,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簡仁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113年4月10日21時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俊益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前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 二、案經鄒世祥、林辰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簡仁 昌訴由同警察局羅東分局、陳美慧訴由同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①被 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鄒世祥於警詢之指訴;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鄒世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林辰奕於警詢之指訴;③被害人羅松凱於警詢之指述;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之供述;②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之指訴;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 識查詢紀錄。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簡仁昌於警詢之指訴;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冒用明細、全家便利超商及統一超商發票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一、(5)【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①被告黃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被害人黃俊益於警詢之指述;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5)【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同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得利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又被告所犯8次竊盜及接續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前後案件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