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M-113-簡-463-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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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彥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 及第七行所載「綠洲」更正為「綠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彥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林玉蓮提出之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現場照片、宜蘭縣冬山鄉生態綠舟公園範圍標示圖及全區導覽圖」為證據。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朱彥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勳與林玉蓮互不相識,林玉蓮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與宜蘭縣政府簽訂有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擔任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遊憩管理科所管理之宜蘭縣冬山鄉生態綠洲公園(下簡稱綠洲公園)管理員,依據該勞動契約內容,負責辦理風景區現場巡查管理暨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緣於113年5月17日13時50分許,朱彥勳在綠洲公園內垂釣,林玉蓮見狀後認有違反宜蘭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8款之規定,遂上前制止,詎朱彥勳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等犯意,徒手毆打林玉蓮,造成其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噁心、下唇撕裂傷、鼻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林玉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彥勳固坦承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林玉蓮的身分,她是穿便服,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表示自己的身分,她過來就跟我說這裡是園區,不能釣魚,要我離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與勞動契約、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冰箱、釣具、煙盒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