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ILDM-113-簡-464-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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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樂 藍文龍 李正森 林永修 賴阿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22號、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樂、李正森、林永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文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阿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林勇樂、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賴阿敬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後方之公眾得出入之鐵皮遮雨棚,利用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約定由其中一被告擔任莊家,以比點數大小及押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等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勇樂、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賴阿敬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9,000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林勇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文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正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阿敬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樂與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等人,分別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後方之車庫內,以天九牌為賭具聚眾賭博。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金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樂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藍文 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陳明忠、蔡春榮、劉旭昌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手繪現場賭客位置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勇樂、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金9,000元等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勇樂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然被告林勇樂僅係提供場所供其與被告藍文龍、李正森、林永修及賴阿敬等人共同賭博,並無營利之行為,此為被告5人、在場證人陳明忠、蔡春榮、劉旭昌等供陳明確,且復查無被告林勇樂有何經營天九牌賭場之分潤或抽頭之事實,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林勇樂有藉此營利,是實難遽認被告林勇樂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