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簡-496-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15分許至112年6月17日15時58分許止」、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元、每日收費上限為200元之國道五號五結共乘停車場內」、第5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業已停車221日又7小時」、第10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黃文鴻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4萬4,340元之停車利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萬4,340元(計算式:上開停車場每小時收費20元、每日收費上限為200元;而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7時15分許至當日24時止,共計停放7小時,應付款140元;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6月17日止,共計停放221日,應付款4萬4,200元;總計應付款4萬4,34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黃文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 ○○○○○○○)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8日17時15分許起,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20元之國道五號五結共乘停車場內,迄112年6月17日15時58分離場時,業已停車逾半年以上,竟於離場時,利用該停車場因停車過久而無法查詢停車時間之校正機制漏洞,而向該停車場服務人員佯稱:伊係於112年6月17日進場後,僅停車一小時云云,使該客服人員誤信其詞,以手動方式建構上開汽車停車1小時之資料後,容許黃文鴻僅繳納車資20元後隨即離去,黃文鴻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約4萬元之停車利益。嗣經上開停車場之管理人王俊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文鴻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王俊華之證述;(三)證人提出之上開停車場車輛進出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