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509-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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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昉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K1130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故分手,然甲○○為求復合,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而進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至113年1月中旬間,多次撥打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騷擾甲女,且屢次前往甲女住處或工作場所,拍打門窗、在外叫囂或摔毀物品,並多次以言語威脅、辱罵、警告甲女,以此方式持續對甲女進行干擾,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王靜熒、蔡慧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基於欲與告訴人復合之單一目的,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遂行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而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