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516-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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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洪嘉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7時3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饗點鍋」,竊取放置於店前服務台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嘉濂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 韻茹於警詢指述歷歷,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晨佑於偵訊證述屬實,且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