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1-05
案號
ILDM-113-簡-533-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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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達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達於宜蘭縣大同鄉及三星鄉泰雅一路路段交界處從事種 植蔬菜工作,前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上址從事種植蔬菜工作,經宜蘭縣政府以110年8月3日府勞行字第1100097893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後5年內,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12年2月某日起,以月薪4萬2,0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勞工HOANG THI TUNG(中文名:黃氏松、護照號碼:M0000000號)、以探親簽證入境已逾居留期限且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THI BI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㈡自112年4月3日後之某日起,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聘僱以觀光免簽證入境已逾居留期限且未經許可之泰國籍人士POOKAMAO TEERAVAT(護照號碼:MM0000000號)、NATONGBO SRISUDA(護照號碼:MM0000000號);㈢自113年5月9日起,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ANH TAM(中文名:阮青心、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及三星鄉泰雅一路路段交界處從事種植冬瓜、拔草及噴藥等工作。嗣於113年5月30日4時4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至上址執行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HOANG THI TUNG、NGUYEN THI BIEN、POOKAMAO TEERAVAT、NATONGBO SRISUDA、NGUYEN THANH TAM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0年8月3日府勞行字第1100097893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1份、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雇主指認口卡6份、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失聯移工工作場所指認口卡5份、指紋卡片4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2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宜蘭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35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復於5年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被告分別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各非法聘僱上開2名越南籍人士、2名泰國籍人士,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