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簡-56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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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宗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黃宗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6年9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後,於107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嗣於107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9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黃宗霖與許嘉銘互不相識,惟其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2日13時許,一同前往許嘉銘之母黃貴梅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由黃宗霖持許嘉銘之全裸照片予黃貴梅觀看,並表示:「你看要不要處理這個新臺幣(下同)80萬元的問題」、「不處理的話要張貼裸照」,經黃貴梅表示:「80萬元已經給了」後,黃宗霖即與該成年男子離去。嗣黃貴梅乃將黃宗霖持全裸照片之事告知許嘉銘,許嘉銘認其名譽恐受有妨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宗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許嘉銘裸 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當初拿票跟我換錢的朋友給我的,因為我也沒有其他關於告訴人的資訊,我才會拿這張照片去問告訴人的媽媽是否是她兒子,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臺北地檢偵訊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貴梅於臺北地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告訴人於臺北地檢偵訊時指稱:這80萬元的本票不是被告收的,是後來背書轉讓由別人來收取等語,而被告於臺北地檢及本署偵訊時均供稱:我朋友帶了1張面額80萬元的本票要跟我換錢,我跟他以50萬元換的,我有給他錢,並取得本票,但我不清楚對方為何另外取得2張面額各為40萬元的本票去跟告訴人收這80萬元,導致告訴人誤認我去彩券行索討該面額80萬元的本票債務時,是要跟他收第二次錢等語,則互核上開指訴及供述,可認為被告係透過他人再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其主觀上既認對告訴人有本票債權存在,縱依告訴人所指在客觀上並無該債權存在,仍難認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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