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60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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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欽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欽祥犯以下之罪: 一、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四、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  ㈠被告藍欽祥於告訴人大門前擺放石頭,使告訴人無法開門, 為以物理作用力妨害告訴人出入家門之權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及所配戴眼鏡破損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破壞告訴人機車及鞋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強制、傷害及毀損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多數拘役刑部分,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藍欽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欽祥於民國113年7月3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 鄉○○路○○巷0弄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放置多顆石頭(直徑約10公分、高約30公分)阻擋李祥維位在宜蘭縣○○鄉○○路○○巷0弄00號居所之大門,妨害李祥維開門外出之權利,致李祥維於113年7月3日20時50分許無法推開大門走出。嗣李祥維自住家陽台爬出後,走至藍欽祥位在宜蘭縣○○鄉○○路○○巷0弄0號住處前,詢問藍欽祥以石頭擋住其大門之原因,詎藍欽祥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攻擊李祥維頭部,致李祥維受有額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眉1公分撕裂傷、頭部擦傷及撕裂傷兩處約1.5公分、腦震盪等傷勢,並致李祥維之鏡框及左邊鏡片刮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祥維。藍欽祥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毀損李祥維所有之鞋櫃及機車,致該鞋櫃解體及機車之車頭與車燈破裂、後照鏡斷裂、車殼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祥維。 二、案經李祥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欽祥於本署偵查中就傷害、毀棄損壞部分坦承不 諱,並坦承在告訴人李祥維上開住處門口擺放石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08609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放置石頭在告訴人門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就攻擊告訴人頭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砸毀告訴人鞋櫃及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就放置石頭在告訴人門口、攻擊告訴人頭部、砸毀告訴人鞋櫃及機車所犯3罪(強制、傷害、毀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放置之石頭及其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玻璃酒瓶,固均為 未據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衡酌該等犯罪工具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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