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簡-631-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豐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林豐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州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水門旁,因細故與賴阿苗發生爭執,林豐州聽聞賴阿苗辱罵髒話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賴阿苗之頭部及胸口後,再持鋤頭敲打賴阿苗之大腿,致賴阿苗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胸痛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阿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豐州固坦承有推告訴人賴阿苗頭部及持鋤頭毆打 告訴人左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胸部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胸部為什麼受傷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阿苗、證人林惠眞、石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惟查:證人林惠眞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水利署頭城工作站站長,113年2月20日有來人打電話說沒有水,伊就跟石清皓一起去查看,到場後告訴人也在,當時被告在很遠的地方,告訴人就叫被告過來,並且在爭執誰把插板槽放下來擋住水源,伊聽到告訴人罵幹,被告就說「你罵我」,之後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的胸口,後來告訴人就去管理房拿類似鋤頭的東西作勢要打被告,伊說不要打這樣不好,告訴人就放下鋤頭,被告就拿鋤頭打告訴人的腳,告訴人負責下埔排水線三號水門的調節,有颱風、強降雨才需要去巡視、調解水門,但今年是抗旱,沒有什麼水等語;證人石清皓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水利署頭城工作站管區,有農民打電話到工作站說水門被關起來沒有水,伊就打電話問水門管理門即告訴人這兩天有無開啟或關閉水門,告訴人說沒有,伊就說伊要到現場查看,並約站長林惠眞一起到現場,到場後告訴人已經在現場了,後來告訴人就叫被告過來,因為插板槽擋水板的問題發生口角,伊擋在他們中間勸架,後來告訴人有說幹,被告生氣說「你罵我」,告訴人有用腳踢被告,但伊不知道有沒有踢到,之後告訴人跑到管理室拿一支木棍作勢要打被告,伊等在旁邊勸告訴人,告訴人才把棍子放在地上,之後被告把伊推開,撿起木棍往告訴人腿打下去,平常告訴人不用去看水門,也不用跟頭城工作站回報水位狀況,事發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在執行職務,告訴人只有在豪大雨、颱風才需要操作水門,且插板槽擋水板也不是在告訴人巡視的範圍,另外伊只有打電話問告訴人有無開關水門,但伊沒有要告訴人到場等語,則告訴人固然為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頭城工作站下埔排水線三號水門管理員,然依照證人所述,告訴人僅有在豪大雨、颱風才需要操作、巡視水門,且證人林惠眞、石清皓並未委託告訴人陪同到場確認水門狀況,又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插板槽擋水板亦非在告訴人職務範圍內,況告訴人另有辱罵髒話、持鋤頭作勢毆打被告之行為,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縱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