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ILDM-113-簡-636-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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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船艦,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雖侵入漁船著手竊取財物,然起訴事實並未認該漁船係有人居住,且該漁船係無人居住一事,業據被害人張林敬於警詢陳稱因船上常常有物品不見,故其與其友人會不定時至船上看一下等語至明,並有113年12月6日南方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漁船有人居住,是該漁船非屬上開規定所謂有人居住之船艦,故檢察官起訴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普通竊盜罪,令被告知悉(本院簡字卷49頁),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 告 石建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0○○○○○○○○) 現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4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之內埤漁港,侵入先鋒六號漁船,著手竊取船內之財物時,為該漁船船主張林敬當場發現而未遂。嗣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建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林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