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ILDM-113-簡-638-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撤緩毒偵緝」 更正為「撤緩毒偵」,第6行「113年5月6日」更正為「113年5月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113年5月20日」更正為「113年5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家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121號、第1267號、第1281號、108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共5罪)、1月(共2罪)、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林家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6日10時42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敬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其於警 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忘記最後1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9)、113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9)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