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17

案號

ILDM-113-簡-642-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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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M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MY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型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BUI THI MY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 及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同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基於散布之意圖,無故竊錄告訴人裴氏姮、薇薇身體隱私部位後,再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散布影片檔案之行為,係基於一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及傳送本案影片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該行動電話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持續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該行動電話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記憶體,不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BUI THI MY (越南籍)             女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MY與裴氏姮、薇薇前為同事關係,竟基於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8日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公司浴室,拍攝裴氏姮、薇薇在該處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於同日18時24分至3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EMGER傳送予賴氏和、阮秋紅及馮氏娥等人而散布之。 二、案經裴氏姮、薇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UI THI MY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裴氏姮 、薇薇同意,便拍攝告訴人裴氏姮、薇薇洗澡影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拍的時候告訴人裴氏姮也沒有說什麼,伊只有將影片傳給告訴人裴氏姮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裴氏姮、薇薇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氏和、阮秋紅及馮氏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張、影片擷取畫面5張、影片光碟1片、影片譯文、證人賴氏和、阮秋紅及馮氏娥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後,再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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