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簡-657-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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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 裝(驗餘毛重零點伍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聖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林宜良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簡聖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5時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簡聖哲另案遭通緝而緝獲,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毛重0.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422064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6張、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聖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