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簡-66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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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文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佐,現雖已退伍,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當時服役地點係位於宜蘭縣境內,屬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琮文前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入伍,為志願役, 並於113年1月10日退伍),知道「朕天下娛樂城」為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於服役期間,基於在營區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及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反裝甲連位於宜蘭縣圓通寺營區廁所內,使用手機連結「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部隊長官約談後,陳琮文主動坦承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陳琮文於憲兵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部隊輔導長謝嘉桓於憲兵隊之證述。  ㈢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112年12月15日案件查證報告、被告服役 基本資料及所附報告書、網路下注簽賭之網頁紀錄。  ㈣被告之兵籍資料。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構成在營區賭博罪,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本案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在營區賭博之犯行,有陸軍 蘭陽地區指揮部112年12月15日案件查證報告及被告於憲兵隊製作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在所屬單 位營區及住處,以網路簽賭方式下注賭博財物,違反軍紀,所為實屬不該,念被告犯後主動坦認犯行,目前已退伍,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賭博而欠債累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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