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簡-66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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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簡楷倫 陳仰璿 張睿濬 張睿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4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仰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勝傑、陳仰璿(前二人與朱力緯與涉嫌共同傷害罪嫌,業 經本院另行判決)、簡楷倫、張睿濬、張睿鈞、李韋宏均為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3樓之晉鵬人力公司之員工,朱力緯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朱力緯(另行判決)認李韋宏工作表現不佳,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單純可欺,竟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在該公司假意要求李韋宏拿黃金項鍊至公司樓下交予朱力緯之友人。朱力緯隨後即佯裝黃金項鍊遭竊,與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1分許,由朱力緯指使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至晉鵬人力公司樓下,強行將李韋宏押回晉鵬人力公司,再由朱力緯質問李韋宏黃金項鍊遭竊之事,以此方式剝奪李韋宏之行動自由。案經李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於偵查中 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朱力緯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五)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三)被告5人及朱力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朱力緯聘僱之員 工,受朱力緯指示,共同以上開手段剝奪屬身心狀況較弱勢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內容、參與程度、目的、情節,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陳仰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李韋宏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陳仰璿為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稽,本院認被告陳仰璿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陳仰璿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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