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簡-675-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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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竊取何冠樑所有之財物。嗣經何冠樑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接續犯行,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檢察官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再提及被告其他竊盜前科,亦未就此部分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竊財物」欄所示財物(應扣除已發還部分,詳後述),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茶具1組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西瓜1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審諸卷內事證,查無告訴人就被告毀損西瓜一事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編號2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 據 罪刑 1 黃明雄於113年3月1日0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旁之水果攤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冠樑所有、放置在該攤上之茶具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水果刀1把(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何冠樑(告訴人) 茶具1組、水果刀1把 茶具1組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2、27至3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 黃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明雄於113年5月23日1時11分許至4時20分許,接續數次進出上開水果攤,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冠樑所有、置放在該攤上之鳳梨2顆、木瓜2顆、西瓜1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何冠樑(告訴人) 鳳梨2顆、木瓜2顆、西瓜1顆 未返還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2、27至3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 黃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貳顆、木瓜貳顆、西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