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簡-67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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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鍇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柏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增建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建築物(高約9m,面積約18㎡),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以112年7月7日市公字第1120013775D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並於112年7月11日依法送達郭柏鍇之母徐珠亮,徐珠亮即轉知郭柏鍇,郭柏鍇知悉後,竟繼續施工(高約9m,面積約36㎡),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復以112年12月6日市工字第1120025281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並於112年12月7日依法送達郭柏鍇,郭柏鍇收受上開通知單後,竟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繼續施工,嗣於113年5月29日,宜蘭縣政府派員至上址巡查,發覺現場仍繼續施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鍇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宜 蘭縣宜蘭市公所112年7月7日市公字第1120013775D號、112年12月6日市工字第1120025281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郵務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被告於第2次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單後,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第2次收受 勒令停工通知單後至113年5月29日之期間,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 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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