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簡-682-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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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該賣家購買經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號2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懸掛真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勝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MZ-31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開不詳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李勝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MZ-3135」號之車牌2面,進而懸掛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高玉美。嗣於113年6月28日17時10分,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93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玉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懸掛偽造「BMZ-3135」號車牌2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BMZ-3135」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