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DM-113-簡-69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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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慶基、吳佩玲2人前為男女朋友而分手,林慶基於民國113 年8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廣源店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朝吳佩玲揮舞並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佩玲,使吳佩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林慶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於警詢中證述。  ㈢在場目擊證人馬連煌於警詢中證述。  ㈣被告持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菜刀照片。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1份。  ㈥扣案之菜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告訴人雖曾交往,但無證據可認雙方於交往期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所持向告訴人恫嚇所用之刀械鋒利且刀身較長,其所生危險性及造成告訴人恐懼之程度較高(警卷第19、20頁),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欲追究,然亦表明被告並沒有實際彌補或賠償(本院簡字卷第29-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29-3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被告係於持刀恫嚇告訴人之過程中,同時出言辱罵乙節,此據證人吳佩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9頁),可認被告是於同一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兩行為間難以區分先後順序,符合法律上一行為概念,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行為應為數罪關係,應予更正,故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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