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ILDM-113-簡-694-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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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輸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忠達本案竊得之傳輸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6號 被 告 李忠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1時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周宛誼放置於桌上之傳輸線1條(品牌:Apple,Type-C接頭,價值新臺幣990元,因周宛誼不願領回,已經警查扣送署),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宛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忠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 )、告訴人周宛誼於警詢之指訴;(3)、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請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酌予 從輕量刑,或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