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簡-701-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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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貳點貳壹伍肆公克 、取樣零點零零玖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政琪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竟於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晚上11時31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2154公克,取樣0.0094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政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52202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6 12068號函所附鑑定書。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政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惡習 ,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1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61206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據被告 供述業已丟棄,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