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ILDM-113-簡-70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英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7日 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9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對於送驗尿液為其所排放,亦不爭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