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簡-70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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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沫紅茶壹瓶、泡沫紅茶壹組(陸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朱哲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哲宏於本案竊得之泡沫紅茶壹瓶、泡沫紅茶壹組(陸瓶),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中祥,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朱哲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3時42分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以大力搖晃夾娃娃機之之方式,竊取張中祥所有、置放於機台內之泡沫紅茶1瓶、泡沫紅茶1組(共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張中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中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泡沫紅茶1瓶、泡沫紅茶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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