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簡-705-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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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啓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啓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啓宏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邱俊銘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或變更原先設定,並重新申請換發及設定,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錢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500元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金融卡 1張 6 信用卡 1張 7 報帳用單據 (金額約新臺幣3,000元) 1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范啓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啓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號「冬山河親水公園」內寄物區的寄物臺上,拾獲邱俊銘所有、不慎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價值3,000元之報帳用單據各1張),詎范啓宏未及時交予現場工作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離去,以此方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俊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啓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