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ILDM-113-簡-707-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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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其弟張○達成和解,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足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為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許,2人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家空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當場對張○恫稱:「要吵就來,還是要互殺都來(臺語)。」等語,並徒手毆打張○頭部數下,致張○受有頭部及頸部多處挫傷瘀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證人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手機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恫嚇告訴人張○後,旋於緊接之期間傷害告訴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延續性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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