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M-113-簡-71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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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茀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茀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提款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邊號2(2)所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茀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卉詩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黃茀禎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茀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年24日或26日不詳時間,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圓鴻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衛斯理」、「總監-簡祈彰」向莊卉詩佯稱:可以透過舊衣回收換現金,但須先至「Atlant」網站註冊電子錢包,並匯款代墊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莊卉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卉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茀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茀禎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間接到可以辦理貸款簡訊,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暱稱「許紅萍」,表示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伊的信用比較可以過,也可較快拿到貸款,才會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將密碼伊並寫在卡面上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曾向中租辦過車貸,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機車的行照、駕照,且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伊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許紅萍」表示不是,加上伊急需更換美髮器具,才沒想這麼多等語,可知被告具有貸款經驗,知悉民間貸款業者貸款之流程,以及需繳納文件,卻在本案逕自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甚至對於「許紅萍」指示寄出提款卡之行為,事前即已產生懷疑,足徵被告於交付前已預見本案帳戶恐遭他人濫用。 3.參以被告事後刪除所有與「許紅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實有違一般遭檢警追訴之人,深怕可證自身清白之跡證遭毀棄而積極尋找、保存等情狀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等情,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2 ⑴告訴人莊卉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卉詩與LINE暱稱「總監-簡祈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於寄出餘額甚少,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選擇之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形相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黃茀禎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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