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ILDM-113-簡-713-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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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 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金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惡 習,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游金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7日8時33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金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 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2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12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8)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