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ILDM-113-簡-71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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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包(驗餘 淨重共計八三點八八四三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七六點四四四四 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依 法不得持有」更正為「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㈠扣案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9705公克、0.7115公克、6 5.20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8519公克、0.6644公克、59.928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3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3040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陳清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濤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在臺北市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男子購買愷他命3包後即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5日23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腳踏板下,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送驗純質淨重各為15.8519公克、0.6644公克、59.92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304054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各為15.8519公克、0.6644公克、59.9281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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