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簡-717-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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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陳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許陳玉秀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陳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11時1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及31號沈益經營的「57蔬果行」,趁店員張莉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鳳梨、芒果、木瓜、芭樂及芋頭等水果1批(約價值新臺幣76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當場遭張莉香制止,經警據報到場將許陳玉秀逮捕,並扣得前開水果1批(已發還張莉香)。 二、案經沈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陳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益、證人張莉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陳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