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M-113-簡-719-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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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盈宏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應補充更 正為「擅自雇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上增建鐵皮、鋼造及磚造建物之違章建築(高約9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嗣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以112年7月28日市工字第1120015649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一次勒令停工,將該通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於同年8月2日送達郭盈宏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住所。詎郭盈宏經第一次勒令停工後,竟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於112年12月6日再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第二次勒令停工,將該通知單張貼於上開工地,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郭盈宏前開住所,惟郭盈宏於收受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2號 被 告 郭盈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盈宏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不詳之時日,擅自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上增建建築物,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勘查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2年7月28日以市工字第1120015649號通知單勒令停工,惟郭盈宏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宜蘭市公所復於112年12月6日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通知單再次勒令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被告簽收,詎郭盈宏業經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在上址進行施工,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5月29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時,發現該處與112年12月6日第二次勒令停工時明顯不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盈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宜蘭市公所112年7月28日市工字第1120015649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2年12月6日市工字第1120025281A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28日、12月6日、113年5月29日現場勘查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