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LDM-113-簡-722-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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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忠義於本 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游士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0時23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炸猛雞排店」前,明知設置在上址店外之廣告招牌(下稱本案招牌)係李忠義所有,竟以徒手捶打本案招牌之方式,致本案招牌破損而喪失原有功能,足生損害於李忠義。嗣經李忠義發現本案招牌毀損,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忠義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本案招牌受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