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72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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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巧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巧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所載「以寄送之方式」補充更正為「至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寄送之方式」、第8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巧柔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簡巧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巧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巧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貪圖貸款利益,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害人吳政霖、告訴人林朝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2銀行帳戶等事實。 3 (1)被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害人吳政霖提出之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 (2)告訴人林朝憲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2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1 吳政霖 (未提告) 112年5月3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詐騙取財 112年5月3日17時9分許 3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5851號) 112年5月3日17時34分許 1萬9,988元 2 林朝憲 (提告) 112年5月3日16時37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詐騙取財 112年5月3日18時8分許 14萬9,822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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