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ILDM-113-簡-725-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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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莊志強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 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志強於本案先後竊得之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及二千元,皆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垚忻、張丁貴,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5年度聲字第611號、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27日送監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送監經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4月18日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之陳垚忻住處車庫內,趁陳垚忻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打開陳垚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竊取放置於車內置物箱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復於㈡113年5月20日2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張丁貴居所,以徒手之方式打開張丁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竊取放置於車上錢包內之新臺幣2,000元現金。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獲報而調閱住宅、周遭路口監視器影像,查知莊志強涉有重嫌,全案據以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垚忻、張丁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於本案被告所竊取之1,600元及2,000元現金,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