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M-113-簡-72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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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K牌老虎鉗貳支、電動工具套 筒拾支、卡哩卡哩扳手壹支、卡哩卡哩套筒拾支、三角錐鑽頭陸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板手」均更正為 「扳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K牌老虎鉗2支、電動 工具套筒10支、卡哩卡哩扳手1支、卡哩卡哩套筒10支、三角錐鑽頭6個,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十字螺絲起子3個、扳手4個、老虎鉗1 個、L型扳手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吳三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 蘭縣○○市○○街000號前,見方啟文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含K牌老虎鉗2支、電動工具套筒10支、卡哩卡哩板手1支、卡哩卡哩套筒10支、三角錐鑽頭6個、十字螺絲起子3個、板手4個、老虎鉗1個、L型板手2個)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方啟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被告及贓物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 工具箱1個、K牌老虎鉗2支、電動工具套筒10支、卡哩卡哩板手1支、卡哩卡哩套筒10支、三角錐鑽頭6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十字螺絲起子3個、板手4個、老虎鉗1個、L型板手2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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