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簡-72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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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溢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3號、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溢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溢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供稱其係持所有之玩具槍1把射擊毀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窗戶玻璃,該只玩具槍雖未於本案查扣,但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游溢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溢凱明知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坐落 許多建物,若隨意以BB槍對外射擊,恐造成附近建物之外牆或玻璃有所破損,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之3樓,持其於祥準軍品AOG網站上購得之BB彈玩具槍1枝,朝國立蘭陽女子高級中學(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下稱蘭陽女中)方向射擊13次,致蘭陽女中禮堂之4面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嗣蘭陽女中主任教官林育賢報案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2日6時43分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90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BB槍彈丸1罐、鋼珠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蘭陽女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溢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勘查照片56張、搜索相片4張、現場照片14張、被告購買玩具槍之畫面截圖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BB槍彈丸1罐、鋼珠2顆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BB槍彈 丸1罐、鋼珠2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當庭表明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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