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730-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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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平 游溢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平、游溢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瓦斯長槍壹枝、小鋼珠壹盒、瓦斯鋼瓶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刑案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17張」,並於二補充「被告游溢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游溢凱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然審酌被告游溢凱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游溢凱本案所犯之恐嚇、毀損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游溢凱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游溢凱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瓦斯長槍1枝、小鋼珠1盒、瓦斯鋼瓶1支等物,為被告 游溢凱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志平共犯本件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 被 告 黃志平 游溢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平與何文昌之子何○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間有金錢糾紛,黃志平因此心生不滿,竟與游溢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7日1時50分,由黃志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游溢凱至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號何文昌住處前,並由游溢凱持裝填鋼珠子彈之瓦斯長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朝何文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單點式連發射擊1槍,致A車後擋風玻璃、板金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文昌,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何文昌,致何文昌心生恐懼。嗣何文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游溢凱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瓦斯長槍1枝、小鋼珠1盒、瓦斯鋼瓶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平、游溢凱(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3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槍枝照片3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至扣案之瓦斯長槍1枝、小鋼珠1盒、瓦斯鋼瓶1支,係被告游溢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游溢凱當庭表明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