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簡-731-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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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本案所犯係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藍禹潔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悠遊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錢包及現金700元部分,並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悠遊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部分,因屬告訴人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之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被 告 賴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 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3日9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巷0號「礁溪品文旅飯店」停車場,拿取藍禹潔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竊取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悠遊卡、提款卡及個人證件等物,總價值約2,200元)後離去。 二、案經藍禹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賴建安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藍 禹潔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使用之載具「BTMPT3D」申登人及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