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LDM-113-簡-732-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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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拾獲林明昌遺落之錢包」更正為「拾獲林明昌所遺忘之錢包」;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然被害人林明昌於離開超商後5分鐘內即返回超商尋找本案侵占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背面】頁),則本案侵占物當時即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本案侵占物,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皮革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7,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 被 告 林忠儀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儀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冬 山河親水公園內之超商,拾獲林明昌遺落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78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已經警查扣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現金從錢包裡面抽出來後,一起放在自己包包內,侵占為己有。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忠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林明昌於警詢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