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簡-734-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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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7號、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三眼怪存錢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米老鼠存錢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所騎乘機車車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三眼怪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約3500元)、「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約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李冠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3年7月20日18時58分至59分許間,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張心緯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三眼怪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將存錢筒變賣【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2)113年7月28日12時20分至22分許間,前往同一娃娃機店內,竊取張心緯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將存錢筒變賣【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 二、案經張心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張心緯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