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M-113-簡-735-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拾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拾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拾清明知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興東路、民生路均屬供公 眾往來通行使用之陸路,而鋪設在道路之鐵製水溝蓋與道路形成一體,若無故將水溝蓋掀起,可能使過往人、車跌落或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5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與興東路口、113年6月4日7時1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路段,無故將道路邊之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致生通行之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 (一)被告施拾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無故將裝設於道路邊之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其所為已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路段有人、 車往來,竟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無故將裝設於道路邊之鐵製水溝蓋掀起,使路面產生凹洞,行為甚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遊民、經濟狀況貧寒,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