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ILDM-113-簡-73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永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永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蔥壹斤、蘆筍伍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畢永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三星蔥1斤及蘆筍5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小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   被   告 畢永年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永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深澳小漁村海鮮館」前,徒手竊取黃小恬放置於門口之三星蔥1斤及蘆筍5斤(價值共新臺幣206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小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畢永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黃小恬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