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簡-738-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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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3行「竊取」更正為「拿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 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洪玲紅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WORLDGYM健身房羅東店1樓,我要換上跑步鞋,便將手上毛巾與手機放在沙發上,之後便進去走跑步機,後來到7樓泡澡,下樓欲歸還毛巾時,到沙發查看,發現我的手機已經不翼而飛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可知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開手機固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然被告供稱:我是撿到對方手機,取走後放到機車前置物籃,想說若失主打電話尋找,便會聽到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查中亦稱是「撿」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其背面),又經本院勘驗WORLD GYM健身房羅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於沙發區時,無從知悉該手機係因告訴人在旁邊跑步而暫時放置,該手機既係放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使用之公共空間,又無人在旁看管,被告因此將之誤認係他人遺忘該處,確有可能。是被告取走該手機,所為雖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他人遺失物,依前所述,自應從輕論以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潘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辯護人於偵查中固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時因嚴重精神障礙及 精神缺陷,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於偵查中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證明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然經本院勘驗WORLDGYM健身房羅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可見被告與健身房會員有互動、對話,甚至將水壺遺留在沙發區離去後,又返回將水壺帶走,堪認其行為時意識、認知功能及控制能力應無相當異狀,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日正處於上開精神疾病發作之狀態,益徵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況,被告縱有精神疾患等狀況,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潘秀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0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世界健身中心(Worldgym)室內沙發座椅上,竊取洪玲紅放置於該處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潘秀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 害人洪玲紅於警詢之指述;(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2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罹患中度身心障礙(重鬱症),有診斷證明 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等附卷足憑,惟犯後未能坦承罪行,請斟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