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DM-113-簡-740-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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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銘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劉志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翰陵前因積欠林大盛債務,林大盛持民事確定判決證明 書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號案件辦理,並於民國112年3月2日,由債權人林大盛引導宜蘭地院民事執行 處書記官,至劉翰陵所共有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 屋執行查封程序,由法院書記官在上開房屋大門信箱上揭示 黏貼查封公告1張。詎劉志銘知悉公務員所為查封之標示,不得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於113年5月4日11時許,將上開查封公告撕下,而除去法院人員所為之查封標示。嗣林大盛經劉志松告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盛告發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大盛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劉志松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號案件查封公告黏貼現場照片1張、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2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地50號民事判決1份、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地籍電子謄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 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0 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