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DM-113-簡-741-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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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意圖性騷擾」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 「意圖性騷擾,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蹲下撿餅乾」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查被告甲○○以手環抱BT000-A113044上半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觸摸A女肩膀、大腿,同時稱A女為其配偶,依其言行,而以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碰觸A女該等部位之舉止及主觀意圖均與性有關,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觸摸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 ㈡兒少福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為民國38年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是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戶籍資料及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不公開警卷第12頁),又從蒐證照面顯示之A女穿著、外觀,可以輕易辨認A女為學生,並非成年人(不公開警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A女就像我孫女一樣等語(不公開偵卷第10頁背面),可見被告行為時,是知悉A女為未成年,然被告竟仍以前揭手法碰觸A女,顯見其當時確具有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㈢被告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係成年人,對屬兒童之A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A113044(女,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係鄰居關係,詎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年○○月○○日,在BT000-A113044位於○○住家外面,趁BT000-A113044不及抗拒,突然自後方抱住BT000-A113044,對BT000-A113044為性騷擾之行為;另於113年5月13日,在BT000-A113044位於○○家中,趁BT000-A113044蹲下撿餅乾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及捏BT000-A113044之大腿,並將手放在BT000-A113044肩膀上,稱BT000-A113044為其太太,對BT000-A113044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BT000-A113044、BT000-A113044之父BT000-A113044A告 訴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 人BT000-A113044、BT000-A113044A於偵訊之指訴;(3)、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被告為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即告訴人BT000-A113044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先後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