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743-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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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時50分許」更正為「0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文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陳子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 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收款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19時許,佯以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之詐術,致黃建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陳子文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建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當時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把小額貸款的錢存入伊帳戶,再把提款卡寄給伊,所以要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是被告所辯遭詐騙、利用等情,尚難採信。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倘對方真要匯入所貸款項,只需要被告提供收款帳號即可,何以需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輕易提領所貸款項,被告如何收領貸款,足認被告所述前開接洽申貸之經過已明顯異於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欲不法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之目的已昭然若揭,被告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黃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受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前揭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